篇一:应收账款质押操作指引
山西省中小企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应收账款操作指引(试行)
一、强化贷前调查,防范信用风险,确保应收账款的真实与有效。
1、调查贷款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资信状况。核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资信与实力。
2、核实应收账款是否存在、能否转让和质押、合同价款是否正常,以确保应收账款价格未被虚报。
3、了解出质人、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状况。
4、选择《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应收账款的品种。
二、下列应收账款不能用于设立质押
1、对冲账款(贷款企业同时欠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钱)。
2、账龄超过90天的应收账款。
3、信用质量较差的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全部应收账款。
4、有瑕疵的应收账款。
5、企业集团内部和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
6、提前开票或已开票未发货的应收账款。
7、虚构的应收账款。
8、境外的应收账款。
9、应收政府款。
10、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得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比如医院、学校等带有公益性质的民事主体基于公益而产生的收费权)。
三、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满足一定条件:
1、应收账款下的产品已发出并由购买方验收合格。
2、购买方资金实力较强,无不良信用记录。
3、购买方确认应收账款的具体金额。
4、应收账款的到期日早于贷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日。
四、对应收账款的描述尽量详尽。例如: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的总价款、履行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基本情况、收费项目等。(示例一)。
相关操作及提交资料:
参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
示例一:
公司(出质人全称),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应收账款发生日或期间)。向
公司(付款人全称)销售提供
(货品或服务名称)产生的应收账款
万元人民币(质押金额)。应收账款到期日(或期间)为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应收账款收款专户开户行为
。账号
。销售合同号为
。发票号:。五、本指引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篇二:应收账款质押操作指引
应收账款质押操作指引
应收账款质押是一种常见的融资手段,指企业将自有的应收账款权益转让给金融机构或其他融资方作为质押物,以获取资金流动。应收账款质押操作指引是指企业在进行应收账款质押操作时需要遵循的一系列指导原则和步骤。下面将对应收账款质押操作指引进行详细介绍。
一、质押对象的筛选
在进行应收账款质押操作之前,企业需要对其应收账款进行筛选,确定哪些应收款项适合作为质押对象。一般来说,质押对象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应收账款的履约人信用良好,能够按时支付;
2.应收账款金额较大,能够满足质押方融资需求;
3.应收账款到期日较短,能够缩短企业融资周期;
4.应收账款无法进行其它形式的融资操作。
二、质押合同的签订
在确定应收账款质押对象后,企业需要与质押方签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是质押操作的法律依据,其中应包括以下内容:
1.质押方和抵押方的基本信息;
2.质押金额和期限;
3.质押利率和费用;
4.违约责任和违约金;
5.回购权和回购金额等。
三、应收账款质押流程
1.确定质押登记机构:企业需要选定一个质押登记机构,负责登记和监管应收账款质押事项。
2.准备质押材料:企业需要准备相关的质押材料,包括应收账款清单、质押合同、反担保凭证等。
3.登记质押:企业将质押材料提交给质押登记机构,并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
4.质押监管:质押登记机构将质押的应收账款进行登记,并进行监管,确保质押操作的合规性。
5.质押融资:企业在完成质押登记后,可以向质押方申请融资,获取相应的资金流动。
四、风险控制
1.应收账款真实性审查:企业在进行应收账款质押操作前,应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确保质押对象不存在虚假账款等风险。
2.风险分散:在进行应收账款质押操作时,企业应将应收账款分散到多个质押方,以降低风险集中带来的风险。
3.质押期限掌控:企业在选择质押期限时需谨慎,考虑到还款能力和资金使用周期等因素,避免因期限过短或过长而带来的问题。
五、关键要点
1.注意控制质押金额和利率,避免因质押过多或利率过高导致的经济负担。
2.注意及时进行质押登记,确保应收账款质押操作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3.定期跟进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确保及时回购应收账款,以免质押方因应收账款逾期付款而采取追偿措施。
在进行应收账款质押操作时,企业应遵循以上原则和步骤,保证质押操作的合规性和有效性。此外,质押方和质押登记机构的选择也是关键,企业需要慎重考虑风险和利益,以找到最适合自身的质押方和质押登记机构。
篇三:应收账款质押操作指引
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法律意义及其风险防范
一、本文概述
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作为一种金融工具,在现代经济活动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本文旨在探讨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法律意义及其风险防范。我们将对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明确其在金融市场中的地位。接着,我们将分析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法律特征,包括其权利构造、法律效力和法律风险等方面。在此基础上,本文将深入探讨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风险防范措施,包括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控制等方面,以期为金融机构和企业在实际操作中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够提升对应收账款质押贷款法律意义的理解,加强风险防范意识,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二、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法律意义
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方式,具有深远的法律意义。应收账款质押贷款有助于解决企业融资难题,特别是对于那些拥有大量应收账款但流动资金不足的企业,通过质押应收账款,企业能够及时获取所需资金,从而维持正常运营和持续发展。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丰富了金融市场的融资工具,为金融机构提供了新的投资渠道,促进了金融市场的多元化发展。
在法律层面,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意义还在于明确了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质押合同的签订,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权属、质押条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从而有效保护了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也推动了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如《物权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在应收账款质押方面的规定,为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应收账款质押贷款还有助于优化企业的资产结构,提高企业的资产使用效率。通过将应收账款转化为可质押的资产,企业能够更好地利用自身资源,实现资产的优化配置。应收账款质押贷款还有助于提升企业的信用评级和融资能力,为企业赢得更多的融资机会和更优惠的融资条件。
应收账款质押贷款在法律意义上具有多重价值,不仅有助于解决企业融资难题、丰富金融市场融资工具,还能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推动相关法律制度完善,以及优化企业资产结构和提升融资能力。因此,应收账款质押贷款在金融市场中具有广泛的应用前景和深远的社会影响。
三、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风险防范
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作为一种融资方式,虽然能为企业提供资金支
持,但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因此,对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风险进行有效防范至关重要。
金融机构在提供应收账款质押贷款时,应对借款企业的信用状况、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等进行全面评估。同时,还应对质押的应收账款进行详细分析,了解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风险。金融机构还应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机制,定期对借款企业的还款情况、质押应收账款的变化进行监测和分析,及时发现潜在风险并采取相应措施。
政府应加强对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法律法规建设,明确各方权利义务、质押程序、风险控制等要求。同时,还应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力度,规范其业务操作行为,防止违规操作引发的风险。还应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违规成本,降低违规行为的发生概率。
金融机构和企业应加强对质押应收账款的信息披露工作,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这有助于增强市场的透明度,减少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风险。同时,还应加强对信息披露的监管力度,确保披露的信息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为了降低单一机构承担风险的压力,可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例如,金融机构之间可以开展合作,共同承担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风险。
还可以引入保险公司等第三方机构,为应收账款质押贷款提供保险保障,进一步分散风险。
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风险防范需要各方共同努力。通过加强风险评估与管理、完善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强化信息披露和透明度以及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措施,可以有效降低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风险水平,保障金融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四、案例分析
为了更深入地理解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法律意义及其风险防范,我们可以参考以下几个具体的案例分析。
案例一:某制造企业A因资金链紧张,以其对下游企业B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向银行C申请贷款。在贷款过程中,由于A企业未充分披露与B企业的交易细节,导致银行C在后期收款时遭遇困难。这一案例凸显了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中信息披露的重要性。企业应确保提供完整、真实的交易信息,以便银行准确评估贷款风险。
案例二:企业D为了获得银行E的贷款,将其对某政府部门的应收账款进行质押。然而,在贷款期间,该政府部门进行了政策调整,导致原本应收账款的支付受到影响。这一案例揭示了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中的政策风险。企业和银行在贷款前应充分了解政府政策,评估其对应收账款的影响,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案例三:企业F向银行G申请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但在贷款过程中,由于银行G对F企业的信用评估不足,导致贷款后F企业无法按时还款。这一案例强调了银行在贷款审批过程中的重要性。银行应对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全面评估,确保贷款资金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通过对以上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应收账款质押贷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风险和问题。企业和银行应充分了解并重视这些风险,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确保贷款过程的顺利进行和资金的安全回收。政府部门也应加强对应收账款质押贷款市场的监管和规范,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
五、结论与展望
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方式,对于解决企业融资难题、促进经济发展具有显著的法律意义。通过对应收账款的质押,企业能够盘活其流动资产,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进而推动企业的持续发展。同时,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也丰富了金融市场的产品和服务,为投资者提供了更多的投资选择。然而,这一融资方式也伴随着一定的法律风险,如权利冲突、法律环境不完善等。因此,在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实践操作中,必须严格遵循相关法律规定,加强风险管理和防范,以确保各方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金融市场的不断创新,应收账款质押
贷款的应用将更加广泛。未来,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减少权利冲突和法律风险。金融机构也应加强对质押物的管理和评估,提高风险防控能力。借助大数据等先进技术,可以对应收账款进行更加精准的风险评估和定价,推动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业务的健康发展。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方式,将在未来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为企业融资和金融创新提供更多的可能性。
参考资料: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融资需求不断增加,而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方式,逐渐受到企业的青睐。然而,这种融资方式也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如何防范这些风险成为商业银行面临的重要问题。本文将从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风险和防范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信用风险主要来自于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如果借款人的经营状况恶化,无法按时还款,将对商业银行造成损失。如果借款人存在欺诈行为,也会给商业银行带来损失。
操作风险主要来自于商业银行内部管理和业务流程的缺陷。例如,在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中,如果商业银行没有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估体系,或者风险评估存在误差,就会导致风险的产生。如果业务流程不规范、内部控制不严格,也会导致操作风险的产生。
市场风险主要来自于市场价格的波动,如利率、汇率等。在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中,如果市场利率发生变化,借款人的还款成本就会受到影响,从而给商业银行带来风险。如果汇率发生变化,也会对商业银行的融资业务造成影响。
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的信用风险评估体系,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进行全面评估。同时,应定期对借款人的经营状况进行监测,及时发现潜在的风险。应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对借款人的风险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和预警。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体系,规范业务流程和操作流程。同时,应加强内部审计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业务流程和操作流程中存在的问题。应加强员工培训和教育,提高员工的风险意识和业务素质。
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的市场风险管理体系,对市场价格波动进行实时监测和预警。同时,应加强利率和汇率的管理,制定合理的利率和汇率策略。应加强金融衍生品的研究和应用,通过金融衍生品来降低市场风险。
商业银行在开展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时,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加强法律法规的研究和应用,确保业务操作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应加强与法律顾问的沟通和协作,确保业务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方式,在为企业提供资金支持的也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商业银行应加强风险管理,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体系,规范业务流程和操作流程,加强法律法规的遵守和维护,确保业务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应加强人才培养和团队建设,提高员工的风险意识和业务素质,为业务的顺利开展提供有力保障。
在经济发展的今天,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种融资方式,越来越受到企业的。然而,这种融资方式同时也涉及到一系列法律问题。本文将就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分析其现状、存在的问题以及未来的发展趋势。
应收账款质押是指企业将其应收账款作为质押物,向金融机构申请融资的一种行为。这种融资方式可以帮助企业盘活其流动资产,提高资产的流动性。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问题往往成为企业和金融机构的焦点。
质押物的合法性问题:在进行应收账款质押时,首先要确保质押物的合法性。如果应收账款是通过不合法或者不合规的方式产生的,那么质押行为可能会被视为无效。
质押物的权利瑕疵问题:在某些情况下,应收账款可能存在权利
瑕疵,例如权利过期、权利被侵犯等。这些瑕疵可能会影响到质押物的价值以及金融机构对于融资的风险评估。
质押物的登记和公示问题:在应收账款质押中,必须进行登记和公示,以保护交易的安全性和公平性。如果未进行登记和公示,可能会导致质押行为无效。
完善法律法规: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规定,应当根据实践需要不断完善。例如,可以明确规定质押物的合法性要求、权利瑕疵的处理方式等。
加强监管: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和企业的监管,确保他们在操作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防止违规行为的发生。
提高法律意识:企业和金融机构应当提高法律意识,了解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避免因操作不当而引发法律风险。
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种融资方式,具有很大的发展潜力。然而,其法律问题的存在也给企业和金融机构带来了一定的风险。因此,必须通过完善法律法规、加强监管和提高法律意识等方式,来解决这些法律问题,以促进应收账款质押业务的健康发展。
应收账款质押贷款是一种常见的融资方式,为企业提供了除传统银行信贷以外的新的资金来源。然而,随着此类融资方式的普及,相应的法律意义和风险防范问题也日益凸显。本文将从法律规定、风险
防范和案例分析三个方面,探讨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法律意义及其风险防范。
应收账款质押贷款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根据这些法律,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需满足以下条件:
贷款机构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当债权人无法偿还贷款时,贷款机构有权就质押的应收账款进行处置并优先受偿。
近年来,我国法规对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规定有所更新。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出台,进一步明确了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生效和履行等法律问题,为贷款机构和债权人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指引。
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风险主要来自于债权人的偿债能力和质押标的物的流动性。为有效防范风险,贷款机构和债权人都应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尽职调查:贷款机构应对申请贷款的债权人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包括其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信用记录等,以评估其偿债能力。
风险评估:贷款机构应对质押的应收账款进行风险评估,包括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应收账款的账龄和金额等,以确保质押标的物的流动性。
合同条款:贷款机构应在贷款合同中设置保护自身权益的条款,如提前收回贷款、违约金等,以降低潜在风险。
维护债权:债权人应采取有效措施维护自己的债权,防止应收账款出现坏账或被债务人无理拖欠。
及时通知:债权人在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前,应确保将应收账款质押的事实通知债务人,以免日后出现纠纷。
履行合同:债权人应严格履行与贷款机构的贷款合同,按时还款,以保持良好的信用记录。
下面以一个实际案例来说明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法律意义及其风险防范。
甲公司是一家从事产品销售的企业,为了扩大业务规模,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了一份应收账款质押贷款合同。合同规定,甲公司将500万元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标的物,向乙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元。在贷款期间,甲公司不得随意转让该质押标的物,而乙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保障了乙银行的资金安全,使其在甲公司无法偿还贷款时能够优先受偿;
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法律保护。
尽职调查不足:乙银行可能未对甲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进行全面了解,导致无法准确评估其偿债能力;
风险评估不足:乙银行可能未对应收账款的账龄、金额等进行充分评估,无法确保质押标的物的流动性;
合同条款不完善:贷款合同中可能缺乏一些保护乙银行权益的条款,如提前收回贷款、违约金等。
应收账款质押贷款在满足企业融资需求的也需其潜在风险。通过完善的法律规定、严格的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以及债权人和贷款机构的共同努力,我们可以更好地实现对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法律意义及其风险的防范。
随着全球气候变化和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绿色供应链金融作为一种可持续的供应链管理模式,越来越受到。绿色供应链金融博弈模型在实现供应链整体绿色化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本文旨在探讨绿色供应链金融博弈模型的构建与应用,以期为供应链绿色化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绿色供应链金融博弈模型研究尚处于初级阶段,国内外学者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有益探索。国外方面,Sarkis(2019)提出绿色供应链金融博弈模型可促进供应链成员间合作,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国内方面,赵亚萍(2020)指出构建绿色供应链金融博弈模型的关键在于平
衡经济利益与环保责任。鲜有文献涉及绿色供应链金融博弈模型的实证研究。
本研究采用文献研究法、问卷调查法和案例分析法,以了解绿色供应链金融博弈模型的现状、问题和发展趋势。系统梳理相关文献资料,总结绿色供应链金融博弈模型的研究现状。设计调查问卷,针对绿色供应链金融博弈模型的应用情况进行收集和分析。结合实际案例,对绿色供应链金融博弈模型进行深入剖析。
通过对问卷调查和案例分析的整理和统计,本研究得出以下绿色供应链金融博弈模型在实践中得到了一定应用,但仍存在诸多问题。合作博弈和非合作博弈在绿色供应链金融博弈模型中均有应用,且在不同情况下具有优势和局限性。政策环境和业务实践对绿色供应链金融博弈模型的应用和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本研究发现绿色供应链金融博弈模型在实际应用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如成员间合作不稳定、环保成本较高以及政策支持不足等。为促进绿色供应链金融博弈模型的进一步发展,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加强成员间合作与沟通,实现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积极推动技术创新,降低环保成本;完善政策支持体系,提高政府对绿色供应链金融的扶持力度。
本研究还发现绿色供应链金融博弈模型在不同行业和地区的应
用情况存在差异。因此,在推广绿色供应链金融博弈模型时,应充分考虑行业和地区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实施策略。同时,企业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逐步完善绿色供应链金融博弈模型,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环境和竞争态势。
本文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对绿色供应链金融博弈模型进行了全面研究。通过文献综述、研究方法和研究结果的系统分析,深入探讨了绿色供应链金融博弈模型的应用现状和发展趋势。同时,针对现存问题提出了相应的改进建议和未来研究方向。本研究对完善绿色供应链金融理论体系、推动企业实现可持续发展以及促进整个供应链行业的绿色转型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篇四:应收账款质押操作指引
应收账款质押操作指引
一、定义
应收账款质押贷款,就是以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担保,从商业银行
获取贷款。可以质押的应收账款包括五方面权利:一是销售货物,供
应水、电、气、暖等产生的债权;二是出租动产、不动产产生的债权;
三是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四是公路、桥梁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是提
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二、可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具备的条件
.非公益性。医疗、教育等公益事业均不属于完全市场化的领域,其中的部分应收账款不宜设定质押;
.可转让性。质权人对质押的应收账款应当具有处分权,但若质
押人在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中明确约定,基于该关系产生的一切
权利是不可转让的,那么由此产生的应收账款就不能设定质押。同时,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债权也不宜设定质押;
.时效性。用于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应收账款项下基础合同真实合法,且属于卖方正常、已确实履
行合同义务取得的债权。
.应收账款的相关要素必须明确、具体和固定化,诸如基础合同
金额及期限、支付方式等内容均有详细描述。
.买卖双方有一定时期或数量的交易记录,且合作稳定良好,不
存在长期拖欠现象。
大
.买方为善意的购买人,且是信誉良好、具有充分付款能力的1/11中型企业或公用事业单位、政府机关等。
.双方对应收账款高度认可,不存在履约纠纷、反索、抵消等争
议。
.应收账款不存在可转让、其他优先受偿权、诉讼时效约束、关
联交易等权利瑕疵情形。
三、操作规程
双方应当建立一个专用账户,并通知债务人将欠款还入该账户,由我公司与贷款企业双方共同监管。实现质权时,用以担保的权利包
括已还入该账户的款项,以及未归还的应收账款。我公司应与被担保
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合同》,作为设立
质押的合同。质押合同应当登记,否则质权不能生效。
质押的登记
应收账款质押,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登记方式为
网络登记。依照规定,双方应当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合同》,由
我公司进行登记。
(1)用户注册
网上登记,我公司应当登记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质押
登记系统”的常用用户,需要一定的审批手续,除了网上登记外,需
携带下列资料到征信中心现场确认:
1)、单位的注册文件,金融机构提供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工商
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并出示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
2)、已经签署的《用户协议》;
2/113)、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4)、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5)、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2)业务登记
业务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展期登记和撤销登记,分别
用于质押权的设立、变更、展期和取消。业务登记不需要提交合同,不需
要备份。业务登记不需要提交合同,不需要备份。仅需网上登录填写。
征信中心对每次业务登记收取100元手续费。
(3)应收账款质押的实现方式
质权是担保权的一种,质权的实现为转卖、变卖和拍卖。流质条
款为明文禁止。即:我公司不能直接将该应收账款转收入公司。
实现质权的程序是,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借款合同》经过了
强制执行公证,又无违约金等诉求,则无需诉讼),而后将该用于质
押的应收账款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用于抵偿贷款及其他债权。如果
该款项偿还后有余款,则归还债务人,偿还后仍不足,就剩余债权进
一步主张。
四、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应收账款质押业务,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必要的排除
原则上,以下几种应收账款不应接受其为质押:
1、账龄超过90天
2、企业集团内部和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
3、提前开票或已开票未发货的应收账款
4、虚构应收账款
5、对消账款
3/116、境外应收账款
7、交叉账龄规则
8、应收政府款
9、冲抵帐户(账款收入此账户后,直接冲抵其在该银行的贷款)
(二)额度的界定
一般来说,最我公司对于一个借款人的最高可授信额度,不应超过用于抵押
的应收账款总额的80%
最高可授信额度=合格的应收账款总额*80%
附件:《天津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
记合同》
五、风险揭示
1、应收账款权利风险
应收账款权利本身虚假或者已经消灭,表现为:一是出质人通过
虚假合同及虚假会计账务,虚构一笔或多笔应收账款,而应收账款根
本不存在;二是出质人原来存在应收账款但在设立质押之前已清偿,只是出质人未通过会计账务进行入账处理,应收账款质押前已经消
灭;三是出质人设立质押之后收取了应收账款债务人清偿的款项,但
未提存或专户存储,而是将款项用作其他用途,致使应收账款质押后
不再存在。以已经不存在的应收账款
对应质押担保,质押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
2、应收账款范围风险
应收账款既包括现有已发生的债权,又包括将来发生的债权,由
于将来发生的债权其数额、产生时间等不确定因素,用这种权利质押
将面对如何公示和担保实现的问题,因此,用未来债权质押尽管具有
4/11一定担保价值但因不确定性因素其风险不容忽视。
3、应收账款时效风险
应收账款作为一种债权,具有债权的共同特性,同样这种债权在
依法追偿时受到法律诉讼时效的约束,用于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
应当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债
权人丧失胜诉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种权利,作为质押对商业银行
来讲是毫无实际意义的。
4、应收账款价格风险
一是出质人或出质人与质权人合谋虚报应收账款价格,使其超过
合同或实际应付的价格;二是出质人通过货物折扣销售,使账务上的应收账款与最终实际应付价款不一致。此种情形下,第二还款来源价
值将会被大打折扣。
5、应收账款转让风险
如果出质人转让已出质应收账款或者将相关单据的形成时间人
为提前,而质权人由于相关信息不对称无法知晓和获取证据证明权利
转让的真实性,出于对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该事实其结果有可能会
被认定在质押合同签订之时,质押担保物已不复存在,质押合同可能
因缺乏权利对象而自始无效。
6、质押登记效力风险
登记机关对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采用形式审查方式,只审查要素
是否完备,既不要求登记人提交质押合同,也不对双方主体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更不对权利范围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质权
5/11人在办理质押登记时,登记内容则由质权人自行填写,对登记内
容的变更或撤销,完全由质权人自行行使和控制。对应收账款的实质审查
责任由质权人承担,当然,由此产生的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也完全由
质权人负责。登记机关对质押登记错误不承担赔偿等法律责任,质押
登记并不十分具有公信力,从某种角度讲,仅仅只起到一种公示目的。
应当说,登记的权利事实与应收帐款的主体、对象变化等客观事实不
一致时,必然当以客观权利为准。一旦这种情形出现,质押登记便失
去了实际意义。
六、风险控制
(一)审查阶段的风险控制
1、考虑应收帐款双方的信誉度
应审查应收帐款双方的信誉度,特别是在金融机构有无不良还款
记录。对企业的营业前景进行预测,考虑交易的真实性。要保留企业
销售合同的原件、卖方企业的发货单、买方企业的收货单及货物验收
合格入库的证明等。
2、考察企业的财务报表
除企业资产负债率等基本指标外,重点观察五项指标。一是应收
帐款在企业资产中的占比,这一比例,反映了企业应收帐款的管理的状况,比例过高,说明企业应收帐款管理松懈。二是应收帐款周转率。
反映了企业应收帐款的流动性。三是应收帐款的平均回收期。这一指
标能够影响我们决定贷款的期限。应收帐款的到期日就早于合同规定
的还款日。四是应收帐款的成分比例,是否集中于一个客户。这一比
6/11例反映企业贷款回收的风险性。五是付款单位是否为贷款申请企业的关联企业,是否存在关联方交易。
3、确定合理的质押率
依据企业实际情况确定质押率在50%-80%左右。应收账款质量主
要取决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信用等级,债务人中财务稳健、无不良信
用
记录的企业数量越多,应收账款的质量越高。同时,还要特别关注
应收账款的集中度,集中度越高,应收账款的质量越差,风险越大。
对集中度较高的企业发放贷款时,质押担保率不应超过20%,即贷
款额不能超过应收账款的20%。
4、基础合同风险控制
强化对应收账款基础合同审查,对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不得
或限制质押的应收账款、真实合法性存疑的应收账款不宜质押,控制
合同效力风险。
5、债务人商业风险控制。
一方面加强对债务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信用评估和经营能力的持续跟踪调查,对于出现信用状况减弱、履约能力缺失等情况,应当
采取相应风险化解措施,控制降低风险;另一方加强对出质人及出质
人高级管理人员信用审查,如有不良行为、恶意交易行为以及其他不
诚信行为等,拒绝其权利质押;对于权利欺诈性风险、违约风险等可
以通过合同法中代位权、撤销权、违约救济等债权保障制度保障权利
实现;对于应收账款质押范围及时效风险,应尽可能审核债权可能存
在的有效性、通过与质押权利债务人合作,评估确定权利的真实性;
7/11同时,在选择质押权利时应确保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质押贷款期
间对可能超过诉讼时效的质押债权,及时督促出质人中断诉讼时效。
面对应收账款是否适合入质进行事前调查分析和判断,对存在抗辩
权、抵销权情形进行风险估算,确定是否接受权利质押。
(二)放款阶段的风险控制
放款阶段主要对法律性要件审查,放款审查主要注意以下几点:
1、用作质押的应收账款应当在诉讼时效期内,否则,质权人就
可能在行使质权时,无法实际受偿。
2、不宜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规定在所担保债权不获清偿时可
直接获得应收账款,因为这违反了担保法禁止“流质契约”的原则。
3、要求付款方提供承诺书,确认应收帐款的具体金额,承诺只
向销售商在我公司的指定帐户内付款。同时要以书面形式规定,付款
方在承诺书中签字确认到期不付款的违约责任,以及如果在未告知质
押权人的情况下,擅自支付,对由此对我公司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
责任等。
4、就两个债权期的限差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应收账款质押中涉
及到两个债权:一是担保债权,二是应收账款债权。而担保债权的期
限与应收账款债权的期限往往并不一致,可能出现两种情况:担保债
权先于应收账款债权到期;应收账款债权先于担保债权到期。第一种
情况下,质权人实际承担着很大的风险,因为应收账款晚于担保债权
到期,所以在担保债权未获清偿时,质权人无法立即就应收账款获得
担保,需等待应收账款到期,而最终能否实现质押权仍是未知的,须
8/11取决于次债人履行债务与否。为避免这种风险,在订立质押合同时,质权人应尽量与出质人和次债人协调将应收账款的期限调整至与担
保债权同步。或者采用分期履行的方法,获得一部分应收账款的担保。
在第二种情况下,可采取将应收账款提存的方法,待担保债权到期且
获清偿时归出质人支配,如担保债权到期未获清偿,则通过实现质权
对质权人提供担保。
5、办理质押登记。《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以应
收帐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
出质登记时设立。
(1)该登记系统不对质押登记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进行审查。因此,在信用审查和登记过程中,应进行实质审查,严格
内部管理,降低操作风险。
(2)该登记系统不限制、不核实出质登记人的身份,并且赋予
出质人对公示登记提出异议的权利,因此应当强化合同管理,确认出
质人就是应收帐款的债权人,要求出质人书面同意在提出异议之前,应当先向我公司提出书面主张。
(3)该登记系统在操作原理上不涉及人工干预,由计算机系统
完成,并规定用户管理员和操作员的行为由登记用户负责。因此,在
制度设定上应加强对用户管理员和操作员权限及操作程序的设定和
监督,强调专人管理、交叉监督和密码保护。
(4)该登记系统的建立,除了作为质权生效的法定要件,还具
备查询功能。因此,在针对应收账款出质方进行贷前审查时,应注意
9/11通过登记系统对其在先权利进行查询,确保作为担保物的应收账款不
存在重复质押或其他权利瑕疵。同时,还应当注意定期对应收账款融
资的损失率进行统计,便于为日后进一步完善应收账款融资业务提供
经验数据和判断依据。
(5)根据登记系统的设计,个人和机构无需向登记系统证明查
询需求,只要注册一个查询用户,都可以登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
进行查询,这在提高公示效力的同时,也将对本行的业务信息和商业
秘
密等造成一定影响。由此,在进行信息登记的过程中,应当重视对
担保物的描述方法,在保证业务信息和商业秘密不被泄漏的同时,实
现对担保标的的有效描述。
(6)针对系统具备的债务人或相关利益人异议登记的权利,应
加强对已登记信息的后期跟踪,确保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能迅速做出回
应。
(7)我公司与出质人除签订质押合同外,还要再签订登记协议,约定本公司已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并由本公司办理质押登记等内
容。
(8)质权登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
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因此,为避免质权过期而导致的权利失效,风险部应确定专人加强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后期跟踪和谨慎维护,确保权利得到及时的延续和保障。
6、其他规定。对抗善意第三人。应收帐款出质后,不推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出质人应以转让应收帐款所得的价
10/11款,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
11/11
篇五:应收账款质押操作指引
应收账款质押必须注意的10大问题+10个建议(强烈建议收藏!)
融资租赁或其他经济活动中,应收账款质押是经常出现的一种担保措施。应收账款质押资金盘活快、操作简便、接受程度高,但同时,法律关系复杂、规则薄弱、盲点较多。可以说,既寄托了很多期望,又发育不完善,有很多亟待讨论的问题。
应收账款的本质是什么?从法律性质来看,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和收取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债权,是一种付款请求权。因此,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物是一种权利,是债权,一种请求给付的权利。应收账款质押涉及质权人(债权人)、出质人(债务人、应收账款债权人)、次债务人(应收账款债务人)三方,对于其中容易认识模糊的问题,我们一一展开讨论。
一、适合应收账款的构成要件以及不适于质押登记的类型?
一般来讲,权利质押的标的须符合以下要件:
一是财产权,基于人身关系的抚养费、赡养费、继承费,以及基于人格权、生命权、名誉权被侵害所应获得的赔偿,均应排除在外;
二是适于设质的权利,按照物权法定的基本法则,设质的权利应当符合《物权法》规定的范围,适于出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用益物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准物权,包括采矿权、捕捞权等不能成为质权客体;
三是须有可转让性,可转让性主要包括:可转让,如专利权;可兑现,如票据、仓单等;可使用,如知识产权;可转变,如提单等;养老金、抚恤金、退休金请求权等基于自身性质不能转让的权利或者依法、依约不能转让的权利,均应排除在外。
作为权利质押的一种,应收账款质押在符合上述要件的基础上,还需属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简称《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范围:“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
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根据《办法》的规定,应收账款至少应具备以下特点之一:
一是基础法律关系成就。如销售、服务、出租产生的债权。基础法律关系未成就的款项,如企业、商场、个体工商户、未来的营业收入,不能作为质押标的。
二是稳定且高度可预见。即使基础关系未成就,也应属于基于行政授权等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的事项,如收
费权等,收益稳定、可预见,具有一定垄断性,只要权利不到期,无需刻意商业经营、营销,自然会产生现金流,再如学生公寓收费权、景区收入等。由此,企业经营权以及各种特许经营权,虽然可能产生预期收益,但在签订相应合同前,由于尚不具备稳定、可预期的特点,即使努力经营也未必能转化成现金流,所以也不能成为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
建议:严格把握“物权法定”的原则,参照“法无规定即禁止”的法理,对于不属于或不符合《办法》规定范围的事项,一律不能作为应收账款质押标的。
二、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审查要点有哪些,通知次债务人是否为必要审查动作?
设立质押担保前,除对次债务人的资信及其负债等信用情况进行必要调查评估外,对应收账款还需做哪些法律审查?综合来看,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合法性。审查应收账款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存在明显的可撤销、可变更,被认定为无效或解除的情形;
二是特定性。能够确定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履行情况、合同编号等基础信息;
三是真实性。审查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的真实性;核实应收账款是否存在、剩余应收账款金额有多少;
四是有效性。调查、评估基础合同条款中是否存在限制转让、影响质权实现、债权追索的条款或风险;是否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或风险;是否存在在先质押。
通知次债务人并由其出具确认书是否属于法律审查的必要动作?从质权生效的角度来看,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我国应收账款质押采“无需通知次债务人”的出质模式,质权的设立、生效,不以通知次债务人为要件。但是,从质权行使和保全的层面来看,不通知次债务人,不由其进行确认,很容易导致:
一是“谨慎注意”风险。虽然应收账款基础合同存在,但在签订质押合同时,其具体履行情况如何,是否存在提前清偿、中止、解除等情况,剩余债权的具体金额,只有通过次债务人的确认才能充分了解。也只有由其进行确认,才能说质权人尽到了谨慎审查的义务。
二是“善意清偿”风险,即:次债务人不知道出质情况,直接向出质人清偿的,清偿部分的债权,应收账款随之消灭。次债务人若擅自转移,不用于清偿债务的,质权人行使质权时,该部分权益无从保护。
建议:通知次债务人,并取得其对应收账款即时履行情况的确认。同时,设置监管账户,通知其将应收账款支付至该账户。
三、从操作层面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中存在哪些普遍问题?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具有“设权”的作用,未经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不具备优先受偿权利,意义重大。
但同时,由于《办法》仅要求质权人单方在登记系统中做概括性描述,没有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信息的登记作出要求,应收账款的期限及诉讼时效等也没有列入登记内容之中,对应收账款的描述缺乏规范性指引,导致应收账款登记一定程度上存在混乱情况。
这种混乱情况,首先反映在对应收赃款质押登记重要性的认识上。实践中,很多质权人都或多或少存在不重视的情绪。当然,这种不重视也是有缘由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属于“单方登记”,登记的真实性、内容、是否终止等,始终由质权人“控制”。登记机构不做审查,出质人、次债务人无法干涉。权利来的太容易,登记又完全掌握在自己手中,一定程度上,导致质权人产生随意心理和怠慢情绪,不能充分意识到登记的物权设立和公示作用,登记时不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甚至认为登记可有可无。
第二位的问题存于操作层面,表现在:
一是未按《办法》要求登记。《办法》第十条规定了需要登记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
等,基本信息和登记期限较少出现问题,应收账款描述则五花八门,与应收账款无法实现明确对应。第十条同时规定,质权人应将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协议(即《质押合同》)作为登记附件提交登记公示系统,抽样调查发现,存在仅登记出质人与次债务人的基础合同,而未将《质押合同》进行登记的情况,此外也存在登记了
《质押合同》,而未登记其《权利清单》的情况。
二是登记内容不特定,无法锁定应收账款情况。不特定的原因可能是大意,如未登记质押的金额、内容、期限等;也可能是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就未做明确约定。来看一则案例,在江苏高院判决不支持银行对应收赃款质押权的案件中,其核心理由之一是“合同附件中的质押物清单上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名称、权利证书编号、金额、期限等内容均为空白。在银行不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其所享有的应收账款的具体权利内容要素的情形下,其主张对次债务人出质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难看出,应收账款特定化是法院判断应收账款质押是否存在、设立的基本依据。
建议:严格按照《办法》要求和质押合同约定进行登记,发现错误的,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四、50亿元应收账款,能否分成20亿、30亿或其他比例分别进行质押登记?
这是一个非常具有迷惑性的问题,乍一看,似乎有道理,尤其是从出质人的角度来看,其应收账款若远远高于对质权人的债权,全部质押难免心有不甘。那么,从法律角度来看,究竟该如何认识这一问题。
首先,看法律规定。根据《办法》第五条,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质权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同一”应收账款是指什么?根据应收账款的涵义,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同一”性主要体现在,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法律基础、合同或事实产生。也即,基于同一合同或收费权等产
生的债权,只能全部质押给同一质权人,在后登记的质权人,只能按照登记的时间顺序,顺位获得清偿。
其次,看物权法定。按照物权法定的基本法理,应收账款质押的优先性基于法律规定产生,当事人不能意定创设。当事人约定不符合物权法规定的,不产生物权的效力和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也即,即使当事人约定,50亿按照20亿、30亿的比例分别担保不同债权,但是按照物权法和前述法律规定,依然只能按照登记的时间顺序顺次获得清偿。
再次,看实践操作。如果将50亿按照20亿、30亿的比例分别设置质权,也即同一应收账款上存在两个可以同时获得清偿的质权的,客观上,这些债权只能按照比例清偿,这必将导致清偿的混乱和物权优先性的架空。同时,应收账款作为一个整体的质押,可以类比其他担保物权的质抵押登记操作。比如,房地产抵押借款中的抵押登记,价值500万的房地产,可能抵押担保100万、200万、50万等价值不同的债权,很显然,该等债权在清偿时,只能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而非金额比例。
建议:“质押财产价值”一栏,应载明经次债务人确认的基础合同的全部剩余应收账款金额。
五、约定“应收账款收取后直接用于归还质权人主债务的”,是否构成流质条款?
流质条款,是指当事人之间关于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质押权人)有权直接取得质押财产所有权的条款,该条款因违反担保原则而被现行法律认定为无效。《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无论是否出现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情况的,约定“应收账款收取后直接用于归还质权人主债务的”,是否构成流质?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从应收账款质押的本质来看。质押的标的物是应收账款,是一种债权请求权。一旦次债务人清偿部分债务,该部分对应的应收账款消失,对应的质押标的不复存在,也即流质条款无从谈起。同时,补充一
句题外话,对于归还后应收账款减少的,质权人可以要求行使质权。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其次,从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来看。质权人不选择行使质权的,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作为一种金钱债权,应收账款提前偿还的部分,实际上是对应债权也即质押标的物的替代物或等价物。应收账款质押是担保物权的一种,其优先性也应及于应收账款的等价物或替代物。因此,约定直接用于归还主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和精神,不妨碍市场秩序,而且从方便的角度来看,也更有利于促进交易。
第三,该约定的性质。按照前述物上代位性的思路主张的好处在于,质权人能够确保对已收取金钱部分的优先权。然而,这是从物权的思路来认识和解决这一问题,如果应收账款质押未做登记或登记无效的,从债权的角度来看,又该如何认识?这就需要看该条款出现在三方协议还是双方协议中,如果“应收账款收取后直接用于归还质权人主债务”的约定,出现在出质人、质权人、次债务人的三方协议中,该条款相当于“封闭回款协议”,次债务人的还款直接汇至指定账户,用于归还出质人债务,次债务人未按此偿还的,直接向质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出现在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双方约定中,则构成涉他合同,次债务人未还款至指定账户的,不向质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相应违约责任由出质人承担。
建议: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应收账款收取后直接用于归还质权人主债务”条款,并通知次债务人。将应收账款作为主债务的还款之一,上策为签订三方协议,对还款账号等进行监管,并约定:次债务人的还款,符合一定条件的,质权人可以直接划转;中策为将相应条款书面通知次债务人,由其进行书面确认。
六、应收账款质押优先权如何实现,尤其收费权质押?
按照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一般来说,质权的实现,需要质权人与出质人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质押物,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质押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动产质押按照上述方式实现,并无异议。而对于权利质押,尤其天然具有金钱给付属性的应收账款质押,再行采取折价、拍卖、变卖方式折现受偿,似有画蛇添足之嫌,也无谓耗费了司法和社会资源,增加了时间成本和担保风险。
那么,在应收账款质押优先权的实现上,质权人能否直接向次债务人收取应收账款?在特许经营权这一未来应收账款质押问题上,最高法院2015年11月26日公布的53号案例给出了肯定答案。按照该案例的判决: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质权人)有权直接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应由长乐市建设局支付给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
公司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并对该污水处理服务费行使优先受偿权。
对于如此判决的理由,案例在“关于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权实现方式问题”中做出如下阐述: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未具体规定权利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仅就质权的实现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即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可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属于将来金钱债权,质权人可请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金钱并对该金钱行使优先受偿权,故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况且收益权均附有一定之负担,且其经营主体具有特定性,故依其性质亦不宜拍卖、变卖。因此,原告请求将《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项下的质物予以拍卖、变卖并行使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此外,该案例在裁判要点中也明确:“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
而对于“依性质不宜”的内涵,案例未作说明。结合案例精神、特许经营权的性质和法律规定,我们认为,应包括:
一是基于行政许可或授权产生,具有法定性。基于政府行政许可或授权产生,是法定财产权利,权利主体、收费标准、年限等具备特殊标准和要求。
二是相对确定的未来债权。虽然是未来债权,但具有天然垄断特征,未来实现无须特别经营,具备了经营权即可相对确定的现金流。
三是拍卖等受到限制。拍卖、变卖、折价等需要经过相关机关的批准或同意,符合特定条件方可。对照上述标准,作为未来债权,《办法》第四条中规定的收费权也应属于该等范围。
进一步分析,《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其他普通应收账款呢?
从程序上看,质权人可以直接向次债务主张权利。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至于主张权利的方式和范围,是否包括要求其直接向质权人清偿等,法律未作规定。
从实体上看,翻阅各地应收账款质押实现的判决,主要类型有:
一是,“较多”未明确实现方式,只判决以质押的应收账款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质权人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是,“次之”按照动产质押实现的方式,判决拍卖、变卖等;三是,“较少”判决可以直接代位收取应收账款。
建议:综上,对于未来应收账款质押,包括收费权、特许经营权等,可以按照53号案例的思路主张优先
权;对于普通应收账款,在质押合同中,可以按照本文第五项探讨中的思路和建议予以解决。
七、对质权人的抗辩通常有哪些典型类型?
质权人向次债务人主张行使质权的,出质人或次债务人的抗辩通常有:一是不真实。质押标的基础交易不存在;基础合同或债权文书系伪造;应收账款已获得清偿。二是不可出质,质押标的不符合财产性、可转让性、适于设质等特征。三是未特定化,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的有关要素,包括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名称、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及基础合同的履行程度未明确、具体和固定化,登记瑕疵。四是履行抗辩权。基础合同约定出质人在先履行合同义务而未获履行;履行瑕疵;超过诉讼时效,等等。就典型案例来看,有些质权人获得了法院支持,有些则没有。
其一,基础合同不真实。基础合同系出质人与次债务人签订,质权人通常只能通过基础合同、次债务人书面确认的方式来审查其确切情况,但这些书面文件极易造假。在湖北省(2016)鄂民终28号案件中,质权
人提供《铁精矿供矿合同》、《结算表》、《应收账款质押通知确认书》、《询证函》等,证明应收账款存在,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通过肉眼比对,即可发现相关用章与合法用章字序相反,中心图样不一致。在此前提下,质权人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基础合同的真实性,未申请法院对印章及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真实性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法院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基础合同关系不真实,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无效。
其二,债权特定问题。常见的为应收账款质押金额未确定、无法确定等。如最高法院(2012)民申字第1019号案件,各方约定“在下列条件同时具备时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管理人将依法指示重整后的企业按重整计划内容对金源公司实际可清偿部分金额划付贵行指定账户……”,次债务人据此认为应收账款金额并未确定。法院认为,依据上述约定和相关证据,次债务人并未明确同意或认可以质权人设定的应收账款质权的数额来履行划付款的义务,本案应以“按重整计划内容对金源公司实际可清偿部分金额”即真实债务数额为依据确定。
其三,登记问题。由于登记完全由质权人掌握和控制,一旦出现瑕疵,容易导致次债务人等对登记效力的抗辩。如最高法院(2015)民申字第2387号案件,在登记问题上,被告提出两项抗辩,一是登记的主体错误。对此,法院认为,关于质权主体问题,本案质权在征信机构办理了出质登记,即产生了公示效力,虽然登记的质权主体是昆仑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实际的质权主体昆仑银行西安分行有一定出入,但后者是前者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在二审阶段的回函意见,也足以说明本案质权主体的出入不影响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公示效力;二是,应收账款债权未达到可识别程度。
对此,法院认为,出质人与合同相对人(次债务人)对于应收账款债权均予以认可,作为质权标的的应收账款债权明确、特定,虽然登记时合同编号有重复,但不影响对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权的识别,不能因此否认质押合同的效力。
建议:对次债务人可能产生抗辩的问题进行全面审查,由次债务人书面证明应收账款无瑕疵,并明确即
时应收账款金额,同时,关注印章的真实性和登记的准确性。
八、作为担保方式,应收账款质押有哪些先天缺陷?
在应收账款适格、质押合法有效、前述抗辩均不成立的前提下,应收账款优先权的行使还会受到哪些先天限制?解决这一问题,有助于了解应收账款质押的基因缺陷。
应收账款质押的先天限制主要有:
一是基础合同效力瑕疵。应收账款出质后,当事人能否解除合同,物权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并未做限定。而实际上,根据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和法律对合同效力的评价等,合同签署生效后发现效力瑕疵,并被否定性评价的情况并不鲜见。如果基础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不可抗力、重大情势变更,被认定为重大误解、欺诈,或合同解除权被激活等,导致基础合同被变更、撤销、认定为
无效或解除的,应收账款也即无所依托,应收账款质押亦失去效力。基础合同出现上述效力瑕疵的,通常导致质押合同因无法履行而解除。此时,对于质押合同解除后质权人的损失,只能按照过错程度由各方承担。
二是次债务人破产的。出质人破产的,质权人有权对应收账款行使别除权,要求优先受偿。但是,质权人的优先权仅针对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对于次债务人破产的,由于其并非质押合同的当事人,故质权人不能向其主张优先受偿,即其不能优先于次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次债务人破产的,出质人可以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程序,质权人对出质人由此获得清偿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次债务人的破产财产,质权人并无优先权。对于破产清算后未获得清偿的应收账款,质权人对出质人(债务人)仅享有一般债权,而无优先权。
三是次债务人自行清偿的。按照我国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无需通知次债务人”的模式,出质人将应收账款出质时无需向次债务人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在这种情
况下,次债务人清偿应付账款时不知道该质行为的,清偿行为为善意,应收账款质押标的随清偿消灭,质权人对应收账款的质权及优先权消失;即使次债务人知晓质押事实,或同时各方签订“封闭回款协议”(该协议仅产生债的效力,不具有物权的优先性),如果次债务人仍强行向次债务人还款,最理想的情况,质权人可以向次债务人主张“封闭回款协议”下的的违约责任(如有),或财产损害侵权责任,最终形成的,都是质权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具有排他性和优先性。而从出质人的角度来看,因为次债务人的清偿,其获得了应收账款的代位资金。虽然,对此,质权人有优先权,但是,由于货币的高度流通性、混同性,实际上该资金很难控制。
四是应收账款的实现风险。应收账款的担保能力,取决于次债务人的还款能力和信誉程度,如果其还款能力较弱、信誉较差,甚至出现经营不善等情况,担保作用势必大幅下降。同时,如果出质人抛弃、转让且被善意取得、擅自受领清偿、怠于行使不安抗辩权或代位权、撤销权等,导致应收账款无法实现的,应收账款质押的担保作用也将无所凭借。
建议:关注和审查出质人、次债务人的信用状况,通过中登网、裁判文书网、征信、执行等信息和网络,综合判断其履约能力、诚信情况等。同时,在“封闭回款协议”设置次债务人未按约还款违约金等。
九、主债权晚于应收账款到期时的处理?
对于主债权与应收账款同时到期的,自不必多论;对于主债权先于应收账款到期的,待应收账款到期后,质权人可以就应收账款行使质权,主张优先受偿;对于主债权晚于应收账款到期的,质权人能否直接对次债务人归还的应收账款行使优先权?我国法律并无具体规定,实践中,也素有争议。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的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质权人可以要求提前受偿或提存担保物权的代位物。由
此,亟待明确的问题就变成了,次债务人的归还的款项是否属于应收账款的代位物?对于该问题,本文第五项讨论中已有论及,但比照物权法列举的典型代位物——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项目——相信还会有人存在疑问。
下面,我们做进一步论述:
首先,从涵义上看,物上代位性,是指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担保财产因毁损、灭失所得的赔偿金等代位物上。由于担保物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并不以占有和利用担保财产为目的,而是以支配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为目的。所以,即使担保财产本身已经毁损、灭失,只要该担保财产交换价值的替代物还存在,该担保物权的效力就移转到了该替代物上。从性质上看,次债务人归还的款项,无疑是质押标的应收账款的替代物。
其次,从立法技术上来看,该条文通过“等”字做了开放式规定。实际上,按照物权法解读,该条是在担保法和司珐解释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做的规定。
对于国外的立法经验,解读做了进一步列举:
例如,《日本民法典》规定,抵押权对债务人因其标的物变卖、租赁、灭失或者毁损而应受的金钱或其他物,也可行使;德国民法典规定,属于抵押权的标的物为土地所有人或自主占有人的利益提交利益时,抵押权扩及于对保险人的债权。因此,不难判断,提前归还的金钱属于应收账款的代位物,符合法律精神,质权人应对此享有优先权。
建议:由于主债权清偿期未届满,为保障权益,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是提存。如果质权人希望保留自己的期限利益,可以不立即在代位物上实现担保物权,而等到债权履行期届满,出质人不履行债务时再在代位物上优先受偿;
二是设置监管账户。将次债务人提前归还的款项予以监管;
三是依法提前受偿。代位物虽说是特定的,但毕竟已经货币化,质权人对其进行控制的可能性降低,其到期实现债权的可能性也会降低,为保障债主权得以实现,质权人可以提前在代位物上实现自己的债权。四是约定提前到期。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明确应收账款归还或提前归还的,主合同提前到期。
十、出质后,次债务人和出质人的债务能否抵销?
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抵销是债的消灭原因之一。
抵销有两种:一种是法定抵销,一种是约定抵销。法定抵销是指,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债务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约定抵销是指,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双方协商一致抵销的情况。
出质后,次债务人和出质人的债务能否抵销?从前述规定不难看出,抵销属于当事人的权利。而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出质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互负债务是一种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抵销产生于双方之间,应收账款质押并不当然对该行为产生约束。同时,与应收账款质押相关的法律规定也未限制抵销,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行使抵销权没有任何法律障碍。对于质权人来说,应当注意的是,抵销权的行使非常便捷,法定抵销权只需通知到达对方即生效,约定抵销只需要双方合意即可实现。一旦抵销,应收账款也随之消失。
但是,可以抵销并不意味着可以任意抵销。抵销权的行使是否合法,应当以质押通知次债务人时抵销权是否成立为判断标准。
理由在于:通知到达前,次债务人并不知晓质押的存在,质押对应收账款的限制并未及于次债务人。此时,次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清偿和抵销,都属于善意履行合同义务或行使权利的表现,符合诚实信用的一般要求,有助于交易稳定,应属有效。也即,如果成
立在出质人和质权人通知之前,应当允许次债务人行使法定抵销权,或与出质人约定抵销。质权人仅可就余额部分行使质权。
进一步讨论,对于次债务人或出质人行使抵销权的,质权人的权利如何救济?
可以遵循以下思路:如果发生在通知到达后,质权人可以诉请法院确认该抵销行为无效;发生在通知到达前,质权人则只能依据《物权法》第216条的规定,“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来要求质押人增加相应的担保。由上,也不难看出,通知次债务人对于质权人权利保护的重要性。
建议:一是严格审查是否存在抵销权的情况。通过出质人、次债务人书面确认“双方相互之间无抵销权”或“无其他债权债务”,或在质押合同中订立条款,要求质押人协助、促成或负责取得次债务人对质押人无任何债权,排除抵销权行使。二是对于已存在抵销权的情况。由于抵销权系法定权利,即使次债务人承诺放弃,其后又违背承诺擅自行使的,抵销权仍属有效,质押权人仅可追究其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故,此种情况下,建议设置必要的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