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役军人流动党员管理制度(3篇)退役军人流动党员管理制度 中共重庆市委关于关心帮助党员和基层党务工作者的暂行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7.25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退役军人流动党员管理制度(3篇),供大家参考。

篇一:退役军人流动党员管理制度
中共重庆市委关于关心帮助党员和基层党务工作者的暂行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7.25•【字号】渝委发[2006]25号•【施行日期】2006.07.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中共重庆市委关于关心帮助党员和基层党务工作者的暂行办法
(渝委发[2006]25号2006年7月25日)
第一条为了切实做好关心帮助党员和基层党务工作者的工作,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增强党组织的凝聚力和战斗力,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及党内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关心帮助党员和基层党务工作者,必须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做到普遍关心与重点帮助相结合、解决思想问题与解决实际困难相结合、关心帮助与激发内在动力相结合,帮助解决好广大党员和基层党务工作者思想、工作和生活中的实际问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基层党务工作者,是指在全市企业、农村、机关、学校、科研院所、街道社区、社会团体、社会中介组织和其他基层单位中以从事党务工作为主的人员,包括基层党组织的书记、副书记,以及从事党的纪检、组织、宣
传、统战、政策研究等工作的人员。第四条建立谈心制度和领导干部访谈制度。及时掌握党员的思想动态,做
好释疑解惑工作,理顺党员情绪。对党员提出的请求,要及时解决或说明情况。第五条党组织应加强对党员的理论知识、法律知识、市场经济知识、实用
技术等培训。鼓励党员参加继续教育。对经组织同意、因工作需要参加自费脱产或在职培训的党员,政策上给予支持、时间上给予保证,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可在经费上适当补助。
第六条加强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机构的协调和沟通,为就业困难的党员提供政策咨询、职业培训、就业信息等服务。重视和关心高校毕业生、留学归国人员、复转退役军人和下岗失业人员等群体中就业困难的党员。帮助下岗失业人员中的党员树立信心,鼓励他们自主择业,为其就业创造条件。
第七条建立生产生活困难党员情况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对于确有实际困难的党员,其所在基层党组织或者上级党组织要定期走访慰问,给予适当帮助并鼓励党员之间开展互助。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地方财政拨付、党费补助、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生产生活困难党员帮扶资金。
第八条党龄50年以上的城镇无固定收入党员和农村党员,每年给予适当补助。建国前入党、未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党员,已经实行定额生活补助的,继续坚持完善;标准偏低的,适当提高。补助经费由地方财政解决。
第九条企业、农村和街道、社区等党的基层组织应注意保障流动党员的民主权利,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关心帮助其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十条基层党务工作者享受本单位同级行政管理人员的政治、经济待遇。第十一条加强对基层党务工作者的培养、锻炼和使用,注重多岗位交流基层党务工作者。优秀基层党务工作者,优先提拔使用。建立健全从村(社区)优秀党务工作者中定向招录(聘)乡镇(街道)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制度。
第十二条做好对优秀党员、优秀基层党务工作者表彰、奖励及宣传工作。被评为市级优秀共产党员和优秀党务工作者的,经批准,可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待遇。对从事党务工作30年及以上、成绩突出的基层党务工作者,由上级党组织颁发荣誉证书。
第十三条基层党务工作者应纳入干部教育培训计划,定期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其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水平。新担任基层党务工作者的,必须参加为期一周以上的党建工作的基础知识和业务知识的集中培训,其他基层党务工作者在每一届任期内进行一次以知识更新为主要内容的集中培训。积极为基层党务工作者学习培训创造条件。鼓励基层党务工作者利用业余时间参加学历教育。
第十四条按规定对基层党务工作者评定职称,并兑现有关政策。对承担一定科研任务或兼任相应专业技术工作的基层党务工作者,应允许其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第十五条村党务工作者享受定额补贴或误工补贴,社区党务工作者享受工资、生活补贴。工资、补贴要按时足额发放。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提高村(社区)党务工作者的报酬。逐步建立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报酬增长机制。
第十六条逐步推行财政适当补贴与个人出资相结合等办法,组织村(社区)党务工作者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第十七条区县(自治县、市)党委和市级部门党组(党委)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篇二:退役军人流动党员管理制度
接转党员组织关系的有关规定
一、接转党员组织关系的凭证及使用范围
党员组织关系包括正式组织关系和临时组织关系。转移和接收正式组织关系,应当凭据中国共产党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转移和接收临时组织关系,应当凭据中国共产党党员证明信(即党员临时组织关系介绍信,下同)或中国共产党流动党员活动证。
党员外出地点或工作单位相对固定,外出时间6个月以上的,一般应当开具中国共产党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外出时间6个月及6个月以内的,一般应当开具中国共产党党员证明信。外出地点、时间不确定的,一般应当持有中国共产党流动党员活动证。短期外出开会、参观、学习、实习、考察等,时间在3个月及3个月以内,无需证明党员身份的,可不开具党员组织关系凭证。
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和党员证明信,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按照中央组织部的有关规定统一监制和印发。根据中央组织部的有关要求,各地、各部门党组织在开具的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和党员证明信中应加盖党委或党委组织部门公章,不得刻制、使用“党员组织关系接转专用章”,已刻制的党组织关系接转专用章一律作废。
二、在全国范围内接转正式组织关系的权限
根据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党员组织关系管理的意见》(中组发〔2004〕10号)和其他有关文件规定,在全国范围内可以直接相到转移党员组织关系的党组织是:(1)县级及县级能上能下地方各级党委组织部。(2)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机关党(工)委组织部,党委各工作委员会组织部(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组织部(处)。(3)中央直属机关各部门、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中央一级人民团体的机关党委。(4)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组织部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的境内企业党委(直属党委)。(5)中央各金融机构党委组织部及各金融机构的省级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党委、直属单位党委。(6)铁道部政治部组织部及铁道部各铁路局党委,部属各公司、各铁路分局及分局级公司党委。(7)民航总局党委及民航总局直属的各地区管理局、空警总队、企业、事业单位党委。(8)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及兵团各师党委。(9)中国人民解放军(旅)或相当于师以上政治部或其组织部门。
三、在全国范围内相互直接接转党员临时组织关系的权限
根据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党员组织关系管理的意见》(中组发〔2004〕10号)规定,具有在全国范围内相互直接转移和接收党员正式组织关系权限的党组织,同时具有相互直接转移和接收党员临时组织关系的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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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及地(地、州、盟)各部门的机关党组织,县(市、区、旗)直属机关党(工)委,乡镇党委,城市街道党(工)委,企、事业单位党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团或相当于团级单位政治机关,可以在全国范围内相互直接转移和接收党员临时组织关系。
四、在自治区范围内接转正式组织关系到的权限
在自治区范围可以相互直接转移和接收党员正式组织关系的党组织是:(1)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各地、州、市党委组织部,各县、市、区党委组织部,各地、州、市党委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教育工作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2自治区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组织部、自治区教育工作委员会组织人事处、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党建工作处,自治区各委办厅局、人民团体、自治区党委管理领导人员的重要骨干企业、中央驻疆单位机关党委或政治(组织人事)处,国家级开发区党工委;(3)自治区各大专院校和科研院所党委组织部或政治(组织人事)处;(4)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师(旅)或相当于师(旅)以上政治部的组织部(处、科);(5)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各师党委组织部,各师党委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兵团党委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组织处,兵团各委办厅局、人民团体机关党委或政治部(组织人事处),兵团大专院校和科研院所党委组织部(组织人事)处,兵团党委直接管理的直属机构党委或政治(组织人事)处。
五、在地州市、县市区范围内接转组织关系的权限及其他相关规定
地、州、市直属机关党(工)委,所属企事业单位党委,可以在本地、州、市范围内相互直接转移和接收党员正式组织关系。县、市、区直属机关党(工)委,乡镇党委,城市街道党(工)委,所属企事业单位党委,可以在本县、市、区范围相互直接转移和接收党员正式组织关系。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团(场)党委组织科,兵团党委不直接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党委可以在本师及本单位范围相互直接转移和接收党员正式组织关系。
六、几种特殊身份党员接转组织关系的要求
1、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党员如何转移党员组织关系。根据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党员组织关系管理的意见》(中组发[2004]10号)规定,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党员,流向比较集中的,原所在单位党组织应当与其所去单位或地方党组织做好衔接工作,为他们集体办理党员组织关系移交手续;流向分散的,原所在单位党组织也要主动向党员所在地方或单位党组织提供情况,帮助党员及时落实组织关系。党员所去单位或地方党组织原则上不能拒绝接收。暂时不具备接收条件的,上级党组织要帮助解决实际困难,积极为这些党组织创造条件,并对其接收外来党员提出具体的时间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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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退役军人党员如何转移党员组织关系。根据中央组织部、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加强待安置退役军人党员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1999]58号)要求,对退役军人党员,凡落实了工作单位的,应及时将组织关系转移到所去单位党组织。若该单位未建立党组织或暂时落实不了工作单位的,应将组织关系转移到单位所在地(街道、乡镇)或安置居住地(街道、乡镇)党组织。地方安置部门可以建立接收待安置退役军人党员的临时党组织。临时党组织要组织党员参加组织活动,接收其交纳的党费。待安置退役军人党员到地方安置部门报道后又外出流动的其管理办法应按照流动党员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对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未接转组织关系、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党员,视为自行脱党,应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3、离退休干部、职工中的党员如何转移党员组织关系。根据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党员组织关系管理的意见》(中组发[2004]10号)规定,离退休干部、职工中的党员组织关系的管理,原则上按照已有规定办理。对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纳入社区管理的退休干部、职工中的党员,应当将其党员组织关系转移到社区所在的街道党组织,并将其纳入所居住的社区党组织进行管理,社区党组织接收确有困难的,上级党组织要帮助解决实际困难,积极创造条件,并对社区党组织接收外来党员提出具体的时间等要求;被原单位返聘的,其党员组织关系可继续留在原单位党组织;对易地安置的,应当将党员组织关系转移到安置地党组织;对异地居住、受聘到新的单位工作或外出务工经商的,应当根据时间长短及工作单位等具体情况,转移正式组织关系或临时组织关系。
4、集体外出的党员如何转移党员组织关系。根据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党员组织关系管理的意见》(中组发[2002]10号)规定,集体外出、地点相对集中且外出时间较长的党员,可不转移度组织关系,由原所在党组织在他们中建立党组织并进行管理,所去地方或单位党组织协助管理;也可以由原所在党组织委托所去地方或单位党组织管理,原所在党组织协助管理。
5、高校毕业生党员如何转移党员组织关系。根据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党员组织关系管理的意见》(中组发[2004]10号)规定,高校毕业生党员,已经落实工作单位的,应将党员组织关系及时转移到所去单位党组织;尚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可将党员组织关系转移到本人或父母居住地的街道、乡镇党组织,也可随同党案转移到县以上政府人事(劳动)部门所属的人才(劳动)服务机构党组织;按国家有关规定选择将户口两年内继续保留在原就读学校的,也可将党员组织关系保留在原就读学校的党组织,原就读学校党组织要承担对其教育管理的责任,党员本人要主动与原就读学校组织保持联系,按规定交纳党费。
6、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党员如何转移党员组织关系。根据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加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党员教育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4]13号自主择业军队干部党员组织关系的接转办法是:自主择业军队干部党员所在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或其组织部门,将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转往安置地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党员本人携带党组织关系介绍信在规定时间内到安置地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在党员报到时,要根据党员的居住、就业情况,逐一落实党员组织关系。对已就业的党员,可将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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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关系转入就业单位党组织或居住地街道社区党组织管理;对未就业的党员,可将党员组织关系转入街道社区党组织管理;对流动性大的党员,可按照流动党员管理办法管理。
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或其组织部门在转出党员组织关系的同时,要填写党员情况通知单,主要内容包括:党员姓名、性别、民族、年龄、职务、文化程度、入党时间、家庭住址及家属工作单位、报到时间、联系方式等,及时函寄党员安置地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安置地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收到党员情况通知单后,对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的党员要及时与本人取得联系,督促其办理党员组织关系接转手续。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党员的档案,要严格按照档案移交方面的有关规定进行移交。七、留学回国人员党员恢复组织生活办理程序出国时未将党员组织关系转往国外党组织、在国外期间未能与国内党组织保持联系的留学人员党员,回国后恢复组织生活,一般要经过以下程序:1、申请人向党组织提交恢复组织生活的书面申请。2、申请人向党组织如实汇报本人在国外期间的思想、学习、工作以及是否加入过外国国籍或取得过外国长期居住权等情况,提交书面报告并提供两名了解其在国外情况的证明人。3、党组织审核有关情况和材料,集体讨论决定是否恢复申请人组织生活。4、办理留学回国人员恢复组织生活手续,应填写《留学回国人员党员恢复组织生活(党籍)审批表》,按管理权限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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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退役军人流动党员管理制度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退役军人事务部2021.12.012022.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5号离退休人员管理部门规章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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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5号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11月19日退役军人事务部第1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部长孙绍骋
2021年12月1日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办法(2014年9月23日民政部令第53号公布,2021年12月1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5号修订)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是指移交政府安置的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服务管理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离休退休干部(以下简称军休干部)。
第二条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应当从维护军休干部的合法权益出发,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军休干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完善军休干部服务保障和教育管理机制,落实军休干部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
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坚持政治关心、生活照顾、服务优先、依法管理的原则。第三条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坚持党的领导,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军休服务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军休机构)具体组织实施。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依法负责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监督检查军休服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军休机构是服务和管理军休干部的专设机构,包括军休服务管理中心、军休所、军休服务站等,承担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具体工作。第四条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应当与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第五条对在军休干部服务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服务管理内容第六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军休机构应当加强军休干部思想政治工作,引导军休干部继续发扬人民军队优良传统,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永葆政治本色。第七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军休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落实军休干部政治待遇,组织军休干部阅读有关文件、听取党和政府重要会议精神传达等。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主动协调当地离退休干部管理部门,将军休干部纳入本级老干部工作体系。第八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国家、地方和军队举行重大庆典和重大政治活动时,应当按照要求组织军休干部参加。第九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协调当地人民政府和军队有关负责人,在八一建军节、春节等重大节日走访慰问军休干部。第十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按规定落实军休干部荣誉疗养制度,对服役期间或移交安置后作出突出贡献的军休干部,分层级、分批次组织疗养。第十一条军休机构应当做好以下服务保障工作:(一)举行新接收军休干部迎接仪式。(二)按时发放军休干部离退休费和津贴补贴,帮助符合条件的军休干部落实优抚待遇。(三)协调做好军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工作,落实体检制度,建立健康档案,开展医疗保健知识普及活动,引导军休干部科学保健、健康养生。(四)培育军休干部文化队伍,开展军休文化体育活动,引导和鼓励军休干部参与社会文化活动。(五)开展经常性走访探望,定期了解军休干部情况和需求,提供必要的关心照顾。(六)协助办理军休干部去世后的丧葬事宜,按照政策规定落实遗属待遇。
第十二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军休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加强对军休干部参加社会组织、出国(境)、著作出书、发表言论等事项的管理,督促军休干部遵纪守法和遵守军休机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军休机构应当鼓励支持军休干部保持和发扬优良传统,发挥自身优势,继续贡献力量。第三章服务管理方式
第十四条军休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为军休干部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军休机构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采取定期联系、定人包户等方式,为军休干部提供及时、方便的日常服务保障。
第十六条军休机构应当坚持共性服务和个性化服务相结合,为军休干部提供细致周到的服务。对失能、失智、重病、高龄、独居、空巢等军休干部,应当重点照顾并提供必要帮助。
第十七条军休机构应当按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制定的规范标准,推进服务管理工作标准化建设,确保规范运行。
第十八条军休机构应当推进社会化服务,根据需要引进医疗、养老、志愿服务等方面力量,为军休干部提供多元服务。
第十九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军休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充分运用信息化技术,发挥军休安置服务管理信息系统、网络“军休所”等信息化平台作用,提高工作效率,实现精准服务。
第二十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军休机构应当推进军休老年大学建设,线上线下融合,扩大教学供给,提高办学水平,不断满足军休干部终身学习需求。
第二十一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健全军休机构服务网格,加强军休干部服务保障。第二十二条军休干部管理委员会是在军休机构内军休干部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群众性组织。军休机构内设有军休干部管理委员会的,军休机构党组织应当加强对军休干部管理委员会的领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活动,发挥军休干部管理委员会的作用,定期听取军休干部管理委员会工作情况报告,研究解决其反映的问题。第四章军休机构建设第二十三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安置管理工作实际,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精干高效、便于服务的原则设置、调整军休机构。第二十四条军休机构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对重大问题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军休机构应当依法依规落实政策公开、财务公开、服务公开,接受军休干部和工作人员监督。
第二十五条军休机构应当加强党组织建设,改进和创新军休干部党组织工作,落实党的组织生活制度,增强党组织的政治功能和组织力,使之成为组织、凝聚、教育军休干部和工作人员的坚强堡垒。
加强军休干部中的流动党员管理,将流动党员就近安排在暂住地军休机构党组织参加组织生活。第二十六条军休机构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设置会议室、活动室、阅览室、荣誉室等场所,根据军休干部特点和需求,因地制宜开展适老化改造,具备条件的可引进或设立养老、医疗、助餐等功能设施,建立必要的室外文化体育活动场地,创造良好休养环境。第二十七条军休机构应当按规定用好军休经费,加强军休经费和国有资产管理,提高使用效益,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第二十八条军休机构应当加强军休干部档案管理。第二十九条军休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制定并落实卫生、灾害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增强风险防控和应急处置能力,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安全责任事故发生。第五章服务管理工作人员第三十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军休服务管理工作人员队伍建设,在编制员额内配齐配强工作力量,优化队伍结构。第三十一条军休机构在编制员额内新聘用工作人员,除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外,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退役军人、军人家属。第三十二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以通过引进专业化服务等渠道充实工作力量。第三十三条服务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强化能力素质和作风纪律,树牢全心全意为军休干部服务的意识。第三十四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军休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教育培训、岗位练兵、业务竞赛等活动,提高工作人员思想政治素质、政策理论水平和服务管理能力。第三十五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建立以军休干部满意度为主要内容的服务管理工作监督考评体系,定期对军休机构及其负责人进行测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军休机构应当建立工作人员绩效考核、岗位交流制度。对军休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推进不力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移交政府安置的退休军(警)士的服务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结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