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的通知(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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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的通知(10篇)

时间:2022-11-23 09:35:11 来源:网友投稿

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的通知(10篇)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公布日期】20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的通知(10篇),供大家参考。

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的通知(10篇)

篇一: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公布日期】2003.03.25•【字号】沪房地资市[2003]92号•【施行日期】2003.03.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

  (沪房地资市[2003]92号)

  各区县房地局、各房地产交易中心、各房地产企业: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代理企业的商品房销售行为,改变当前商

  品房销售过程中人为炒作房价、面积误差矛盾纠纷比较突出等现状,切实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及市政府继续对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专项整治的工作要求,现就商品住房销售过程中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代理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物价政策,公平、诚实地从事商品房销售,并应执行以下规定:

  1、不得制造虚假的销控表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虚假涨价信息、不得人为组织排队及以其他任何方式哄抬房价;不得以违反劳动管理部门规定的方式支付工资致使销售人员随意提价。

  2、严禁销售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炒卖房地产。销售人员购买其所在企业开发或

  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在预定和预购阶段不得转让。取得房地产权证后转让的,则应在办理房地产交易过户手续时,向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交企业出具的情况说明。

  3、2003年7月1日后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申请前,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代理销售企业的销售人员应参加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后方可挂牌从事商品房销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以上规定的,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应予以查处并作为不良行为载入其企业信用档案,进行公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地产开发资质,并提请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代理企业违反以上第2点规定,按《关于禁止房地产经纪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业便利从事房屋转让活动的通知》(沪房地资市[2003]11号)规定处理。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包括预售、现售)商品房时,应维护购房者对商品房面积和房价计算的知情权,严格履行以下告知义务:

  1、应在售楼处将有关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资料或测算资料进行公示,供购房者查阅,公示的资料包括: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房屋土地调查机构提供)、建筑平面布置图(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2、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应向购房者提供《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表》;签订房屋交接书或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时,应向购房者提供《房屋建筑面积测算表》;前述两表中《房屋公用部位建筑面积说明》中必须将分摊的共有部位全部列明,并能与建筑平面布置图对照查核。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上述规定履行义务的,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应将其作为不良行为载入企业信用档案,进行公示并责令限期改正。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施工,因擅自变更建筑设计等原因引起面积误差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1、未征得购房者同意擅自变更建筑设计、不按施工图纸施工或向房屋土地调

  查机构提供不实资料等原因造成建筑面积增加的,购房者可以解除合同或不承担由此增加建筑面积部分的房价款;造成建筑面积减少的,购房者可以解除合同或由开发商退还减少建筑面积部分的房价款。解除合同的,开发商除应退还购房者已支付的房价款外,还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未明确赔偿责任的,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2、除上款规定情况外,其他原因造成房屋实测建筑面积和房屋预测建筑面积有误差的,应按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未作约定或虽有约定但不明确,当事人双方又不能就解决误差问题协商一致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共有分摊部分建筑面积增加的,购房者不承担增加部分的房价款;凡减少的,开发商应退还减少部分的房价款;

  套内建筑面积据实结算,但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的,按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处理。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篇二: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的通知

  合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的紧急通知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2019.03.292019.03.29合房〔2019〕36号房地产市场监管地方规范性文件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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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的紧急通知合房〔2019〕36号各房地产开发企业:近期,少数“自媒体”反映个别楼盘涉嫌炒作房价行为,严重干扰了我市房地产市场秩序,为确保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以及调控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切实保护购房人合法权益,按照《安徽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皖价规备〔2012〕3号)、《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16〕43号)等相关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我市商品房销售行为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一、严格执行商品房销售信息公示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现房销售备案后10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准售房源,商品房销售现场应当公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方案、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商品住房销售明码标价书、销售价格备案表、商品房销售价格及房源信息(简称销控表)、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等信息。“销控表”中应标明商品住房的房号、销售状态、户型、层高、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计价单位、销售单价、房屋总价及装修项目的装修费用等内容。二、严格执行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备案价格明码标价销售商品房,不得在备案价之外随意调价销售商品房,

  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使用虚假或者不规范的价格标示误导购房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不得通过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等各种不正当手段哄抬价格和串通涨价。

  三、严格执行商品住房价格备案调价程序商品住房项目调整销售价格,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申报,并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同意。新建商品住房首次明码标价备案严格按项目地块参照同区域、同品质、同类型新建商品住房备案价格确定首次备案价格。未经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开发企业不得擅自调整销售价格,不得采取先售后报批的办法,变相调整价格。四、加大房地产市场监管力度依法严肃查处“哄抬房价”、“价外加价”、“捂盘惜售”、“虚假宣传”、“强制搭售”等违法违规行为,对违规企业将进行约谈并责令改正;拒不整改的,暂停项目网上签约,并将违规行为记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合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2019年3月29日

  ——结束——

篇三: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的通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委托销售行为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0.10.29•【字号】浙建〔2020〕15号•【施行日期】2020.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正文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委托销售行为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为进一步规范商品房委托销售行为,保障市场各方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的市场

  环境,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等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销售行为管理(一)开发企业委托承销机构销售商品房,须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委托销售的范围、方式(线上、线下)、期限、权限、佣金结算、再委托销售行为约束、不得向购房人收取任何费用、违约责任等事项。各地可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商品房委托销售合同示范文本。(二)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在预售方案中载明销售方式。实行委托销售的,应在预售方案中明确承销机构名称及主要委托事项。销售过程中委

  托的承销机构或主要委托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到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交变更资料。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对受委托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情况、再委托行为约束、不得向购房人收取任何费用等内容进行重点审查。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的,依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理。

  (三)在承销机构促成商品房成交后,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如实填写委托销售机构的详细信息。

  (四)开发企业不得委托承销机构销售不符合现售条件的商品房。违反规定的,依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理。

  (五)开发企业应在销售现场醒目位置公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承销机构名称、承销机构营业执照、备案证明文件、代理销售房源信息以及承销机构工作人员姓名、单位、照片等内容。承销机构人员应主动表明身份,便于购房人了解服务人员真实情况。故意隐瞒情况,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六项规定予以处理。

  (六)开发企业应根据合同约定加强对承销机构及其人员销售行为的监督。销售收取的定金、购房款等应全部纳入该项目资金监管银行账户,承销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设置银行账户收取定金、购房款等。开发企业不按规定收取、使用预售资金的,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二、加强房地产承销机构代理销售行为管理(一)房地产承销机构应依法及时到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二)房地产承销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违反规定的,依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三)房地产承销机构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管理,提升服务水平和职业素养,从事销售的人员应当经过房地产主管部门或相关单位组织的专业培训。

  (四)房地产承销机构在销售现场以外开展咨询、宣传等销售相关活动时,应在活动现场出示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和批准商品房销售的证明文件;发布房地产项目代理销售广告的,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等要求。

  (五)房地产承销机构及其人员代理销售商品房时,应向购房人表明身份,不得以提供居间服务等名义变相收取由开发企业支付的佣金以外的“电商费”“服务费”“咨询费”等价外费用。不得在房地产调控政策之外设置资金、身份等条件变相限制购房权利。

  (六)房地产承销机构对外销售的商品房价格,应当与该项目申报的“一房一价”一致,不得以任何形式拆分购房款,不得使用虚假或不规范的价格标识、标价方式误导消费者,不得出现预售商品房“售后包租”等商业宣传,不得捏造或者散布不实信息恶意炒作,不得变相捂盘惜售扰乱市场秩序。

  (七)房地产承销机构要严格落实房地产调控政策,并书面告知购房人相关政策,严禁故意误导、诱导、欺骗、强制或协助购房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购房资格或规避限购政策。

  (八)房地产承销机构应加强对购房人个人信息的管理,不得泄露和非法提供购房人个人信息。

  三、加强行业监管与整顿(一)开展专项行动。各地应组织开展对商品房委托销售行为的专项检查,坚决治理和整顿行业乱象。各地要制定整治方案,对委托销售活动中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进行重点查处,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要挂牌督办。要加强与宣传、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管、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将有关违法违规线索移交有关部门查处。省级部门将适时对各地专项整治情况进行督查。专项整治工作总结、违法违规行为典型案例于2020年12月31日前报送省建设厅。

  (二)建立常态机制。各地要加快建立常态化监管机制,把好商品房预售许可、房地产经纪备案等重要关口,发现违法违规销售行为的,必须在督促整改到位后方能允许开盘销售或继续销售。要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监管力度,定期开展房地产开发企业“双随机”检查。要加快推进房地产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失信“黑名单”制度,及时将有关违法违规企业(机构)及人员情况录入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系统信用模块,加快建立“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机制。

  (三)加大宣传引导。各地要进一步畅通群众投诉举报渠道,规范办理程序和行为。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加大对违法违规销售行为的打击曝光力度,加强风险提示预警,不断提升群众的安全防范意识。

  本通知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0年10月29日

篇四: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的通知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的通知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2018.07.022018.07.02豫建房管〔2018〕29号房地产市场监管地方规范性文件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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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的通知豫建房管〔2018〕29号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局)、房地产管理局(中心),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市政建设环保局: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和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建房〔2016〕223号)和国家发改委等31部门《关于对房地产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6〕1206号)精神,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商品房销售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保护购房群众合法权益,现就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强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必须将符合预售条件的楼幢一次性申报,严禁以分批、拆零等方式进行申报,拖延上市销售时间。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要严格按照已申报《商品房预售方案》中的时限对外公开销售。无故更改、拖延开盘时间的,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限制项目网签。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一经发现,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依法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移交城市管理综

  合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二、加强商品房销售现场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在销售现场公示以下信息:1.企业工商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权证

  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委托代理销售的,还应公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2.所有房源销售价格和销控表。包括每套商品房建筑面积、套内面积、销售价格及销售状态(已销售、已认购、在售)等情况。

  3.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房产测绘成果报告、户型详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等材料;

  4.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名称和账号;5.销售房屋已经在建工程抵押的情况说明以及抵押权人同意销售抵押房屋的证明材料;6.委托销售代理机构的授权委托书和委托范围、时限;7.房管、物价、工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监管部门的举报电话。各级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在项目开盘销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现场进行检查,不符合公示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或拒绝整改的,可暂停项目网签。三、加强商品房销售行为监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有下列违法违规销售行为:1.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或将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开发项目对外销售,以认购、认筹、预订、排号、售卡等方式向购房人收取或变相收取定金、预订款、诚意金等费用;2.将已作为商品房销售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向他人销售,损害购房人合法权益;3.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采用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以及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4.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5.未在商品房预售广告中载明商品房预售证号;6.商品房销售不执行明码标价制度,不实行一房一价、一套一标,收取标价以外的未标明费用甚至高于备案申报价格进行销售;7.捂盘惜售或者变相囤积房源,达到商品房预售条件,不及时办理预售许可证;取得预售许可后不在10天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房源信息并进行销售;同一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采取分楼幢、分单元、分层等方式开盘销售;不公示销售进度控制表,特别是已取得预售许可、尚未售出的房屋数量和价格情况;

  8.以私下内部认筹、排号等方式蓄客,通过集中选房、网上选房或者发布虚假房源和价格信息,捏造、散布开盘售罄、封盘涨价、地王楼王、政策变化等不实信息以及雇佣人员制造抢房假象等方式恶意炒作,哄抬房价,扰乱市场秩序;

  9.以捆绑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方式销售商品房,限制购房人合法权利;10.向不具备购房资格的对象出售商品住房,或者诱导、教唆、协助购房人伪造资料规避限购政策;11.未进行征信审查,收取预订款或者向购房人承诺可按揭贷款购房;12.采取“电商”等合作模式,通过第三方在网签合同约定价款之外加价出售房屋或者价外收取“团购费”、“会员费”、“信息咨询费”等费用;13.实行“零首付”购房,或采用“首付贷”“首付分期”等形式违规为炒房人垫付或者变相垫付首付款;14.另设其他账户以其他方式直接收存购房人房款(包括预订款、首付款、按揭贷款等);15.限制、阻挠、拒绝购房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按揭贷款;16.销售中存在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各级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商品房销售行为的监管。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第1—6条行为的,由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以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罚,或交由其他部门依法调查处理;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7-16条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采取约谈企业负责人并责令限期改正、整改到位前暂停网签、典型案例曝光等方式进行处置。对存在多种违法违规行为且情节恶劣、拒不整改或逾期整改不到位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抄送工商、国土资源、物价、金融等监管部门,实施联合惩戒。违法违规行为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及时依法进行移交。四、规范房地产经纪机构服务行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商品房代理销售的,应当委托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将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额外提供的延伸服务项目,需事先向当事人说明,并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执业人员在开展经纪业务时,不得炒卖房号,不得在代理过程中赚取差价,不得通过签订“阴阳合同”违规交易,不得发布虚假信息和未经核实的信息,不得代收代管甚至非法侵占、挪用客户交易资金,不得提供“首付贷”等其他金融服务,不得以捆绑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诱导或迫使购房人接受商品或服务价格。销售代理机构存在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各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可责令限期整改,计入中介行业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进行公开通报曝光,涉嫌违法犯罪以及涉黑涉恶问题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监督检查。各级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加强商品房销售行为的监管和指导,加大日常巡查检查力度,督促监督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相关代理销售机构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依法组织开展商品房销售活动。

  (二)强化沟通联动。各级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工商、物价、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的沟通交流,及时对辖区内房地产销售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移交,并加强信息公开共享,共同营造良好有序的房地产市场环境。

  (三)加强宣传引导。各地房地产主管部门要主动加强与新闻媒体沟通,加大宣传、及时发声,稳定市场预期,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引导群众理性购房。积极引导新闻媒体客观报道、正面宣传我省房地产市场形势和相关政策,防范不实报道引发房地产市场出现较大波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2018年7月2日

  ——结束——

篇五: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的通知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信息公示的通知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2021.08.062021.10.01粤建房函〔2021〕551号住房改革与发展地方规范性文件

  现行有效

  正文: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信息公示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维护商品房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购房人的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减少商品房买卖双方因信息不对称引发的各类矛盾纠纷,根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我省商品房销售现场信息公示工作通知如下:

  一、明确信息公示内容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新建商品房的,应在商品房销售现场显著位置集中公示和警示以下信息,同时在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指定的网站公示以下内容:

  (一)企业和销售人员信息。

  1.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及企业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

  2.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房地产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的,应当公示房地产经纪机构《营业执照》、备案证明文件、经纪服务授权委托书(包括委托代理的范围、期限和权限,以及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等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地址和联系电话。

  3.销售人员信息:包括姓名、相片、上岗证明、工号等。未经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不得列入其中。

  (二)商品房项目信息。

  1.在售商品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现售备案文件。

  2.商品房项目规划总平面图、楼幢建筑平面图、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间距、建筑层数、户型详图,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公共配套说明、地下停车位平面图、人防区域平面图,停车位配比等,位于人防防护区范围内的停车位(车库)应注明“人防车位(车库)”。项目无人防工程的,需作出说明并附主管部门审批意见。

  3.可能影响居民生活的公共配套设施因素所在位置。包括垃圾分类收集房、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等垃圾处理设施,配电房、变电箱、变压器,燃气供应站,公共厕所、化粪池,通信基站,物业服务用房、社区服务用房,消防泵站、消防水箱、消防控制室,地下室通气口、采光井,公交首末站,肉菜市场,以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房地产开发企业认为其他需要公开公示的内容。

  4.配建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的数量、类型、区域位置、产权状况及物业管理模式。

  5.商品房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时间,并明确配套设施是否移交政府。

  6.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设置抵押项目,应公示抵押权人基本信息、抵押金额、抵押年限、抵押权人同意销售抵押房屋的证明材料。

  7.《广东省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广东省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样本。(三)商品房销售信息。1.《商品房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样本及其附件文本。2.已备案的商品房销售方案。3.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证明文件、商品房销售价目表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相关信息公示表。4.商品房销售进度控制表。5.物业管理事项(含已备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附件文本)。6.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内容)。7.不拒绝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承诺书。8.当地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部门的举报投诉电话。9.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公示的其他材料。(四)项目周边影响因素。1.项目红线外1000米内油气库站、危险品仓库及其他危险场所。2.项目红线外100米内高压线路、微波信道、无线通讯基站及其他辐射源。3.项目红线外200米内规划的路桥、隧道、变电站及其他公共设施建设情况及其建设行为可能造成的影响。

  4.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认为可能影响业主利益或可能引起交易纠纷和业主投诉的其他因素。

  项目周边影响因素超出上述直径范围,但明显会对项目产生较大影响的,开发企业应当公示告知。

  二、规范信息公示要求

  1.公示期限自商品房销售之日起至全部销售完毕之日止,所有公示资料均需加盖房地产开发企业公章。

  2.公示的销售信息应与商品房网签备案信息一致,公示的项目名称应与已批准的预售许可证或者现售备案证明文件一致。

  3.公示信息以及宣传单、推介书等宣传资料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合法。

  4.对尚未建成招生的学校、幼儿园及尚未建成运营的机场、火车站、地铁站等要明确告知购房人存在不确定性,不得欺骗或误导购房人。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可无理由退房”方式销售的,应明确退款时限。

  5.商品房销售广告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等有关规定。

  6.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加强对销售人员的专业培训,确保销售人员熟知项目规划设计、工程建设等情况以及房地产市场管理、信贷税收等方面的政策,严禁不符合项目实际或违反政策的误导和虚假宣传。

  三、加强信息公示监管

  1.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商品房现场销售行为的监管和指导,进一步规范公示标准与方式,提高公示水平,保证公示效果。

  2.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不定期组织对楼盘销售现场进行巡查、检查或暗访,确

  保销售现场公示和告知符合规定。

  3.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视情节轻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采取书面警示、约谈企业负责人、公开通报批评、暂缓销售网签、列入行业失信企业名单、行政处罚等措施,及时责令整改。

  4.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与市场监管、自然资源等部门的联动,及时对辖区内房地产交易环节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营造主体诚信、行为规范、监管有力、市场有序的房地产市场环境。

  本通知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1年8月6日

  ——结束——

篇六: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的通知

  关于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的通知

  (建房[1998]第17号)

  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开发办)、房地产管理局,北京市市政曾理委员会,上海市、深圳市住宅局:

  近来,购房者对商品房的质量、面积和产权证的发放等方面投诉较多,对商品房销售中出现的欺诈、不讲诚信等问题反响比较强烈。既对商品房的销售市场产生了不良影响,也影响了住房制度改革和房屋商品化的推进。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促进住房消费市场的发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作如下通知: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和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加强商品房的销售管理,把加强商品房质量管理作为1998年的工作重点,切实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加强质量管理,提高市场服务水平,反对不正当竞争,反对欺诈,以优质服务取信于消费者。

  二、商品房屋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设计、施工等技术标准和规范。商品房屋竣工后,开发经营企业应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综合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屋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建立商品房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商品房质量管理,对所开发经营的商品房承担最终质量责任。

  三、商品房销售单位必须是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取得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项目公司销售商品房的,必须经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核准。四、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进行销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对中介服务机构的销售行为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或进行商品房销售宣传时,要出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委托书,委托书必须载明受托单位的权限。五、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商品房销售宣传时要实事求是,房地产广告要严格执行《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用词应严谨、规范,不得加入虚假内容。凡广告承诺的内容,必须严格遵守。六、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必须向购买方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现房销售的,必须出示证明所售房屋合法的有关证件,并明确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期限。七、商品房销售(预售),应当签订书面的销售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使用强制性的格式合同,购房者有权对合同的内容提出变更和修改。八、各地要大力宣传、推广《商品房销售合同示范文本》。商品房购销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1、用地依据、商品房座落位置、商品房交付使用期限;2、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3、使用面积、建筑面积(其中实得建筑面积、公用分摊面积应分别标明);4、商品房的销售方式(预售或现房销售);5、商品房屋的产权性质,产权登记约定的期限和有关方的责任;6、发生设计变更的约定;7、关于商品房屋装饰、设备标准、房屋质量的承诺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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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物业管理方式及售后保修、维修责任。9、合同约定面积与实得面积发生差异的处理方式;10、违约责任。九、各地要严格执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加强预售管理工作。对不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的开发项目不得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批准预售的项目,要加强预售款项的监督和预售项目的监管,防止“烂尾楼”的产生。十、商品房公用面积分摊应当严格执行1995年建设部发布的《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面积分摊规划》的规定,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尽快制定实施细则,明确商品房实得面积的合理误差范围和超出合理范围的处理方式,原则上要保持一幢楼误差面积的代数和趋于零。在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以竣工图标明的面积或实地勘丈的面积作为计算房屋面积的依据。十一、各地要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对在房地产开发经营中有违法行为和消费者投诉比较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依法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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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的通知》解读

  一、制定文件的背景和必要性

  2019年我市房地产市场下行压力加大,企业为加快回笼资金,采取打折、赠送车位、送物业费等促销手段提高销量,造成前期购房业主的心理失衡,要求退房、补差价等投诉上访数量迅速增长。再加之2018年我市限价政策开始执行,新区限价区域内的一些项目以精装对外销售。因装修质量、装修价格、虚假广告、违规代理销售、样板间拆除等各种投诉、群体性上访集中出现,且上访数量呈持续上升趋势,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2019年,我局共处理省级热线、省厅转办件、信访局转办件、市民投诉中心等投诉件共计1191件,来人来访反映问题数量也大幅增长,其中销售环节投诉信访问题占较大比重。

  为强化问题导向意识,正本清源,精准施策,有效管控商品房销售环节信访投诉问题,根据局主要领导安排,在分析当前我市商品房销售环节易发、多发信访投诉问题基础上,对商品房销售广告发布、销售现场宣传、现场信息公示、代理销售、转移和抵押登记、合同签订等行为进行全面系统规范,明确具体要求,提出具体标准,使商品房销售行为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公开化轨道;同时推行了购房温馨提醒和销售告知承诺书,将可能出现的问题、不利因素提前告知购房人,开发商和销售机构在销售时进行承诺告知,使开发企业做到诚实守信卖房、购房人明明白白买房,实现买卖双方信息对称,有效避免矛盾纠纷的产生。

  二、文件制定的主要依据

  1.《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88号)。

  2.《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2005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3.《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0号)。

  4.《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5.《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第三方机构代理新建商品房转移和抵押登记申报业务的通知》(鲁建房函〔2019〕2号)。

  6.《淄博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三、文件起草的过程

  在《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的通知(审核稿)》起草过程中,我们借鉴了济南、潍坊、济宁等地市出台的有关文件,充分结合了我市实际情况,针对近年来特别是去年以来出现的频次较多、影响较大的上访问题,从规范企业主体行为角度提出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

  2月中旬形成初稿后,先征求了市市场监管局、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局政策法规科的意见,收到反馈意见18条。结合反馈意见进一步修改的基础上,3月上旬又征求了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市场监管管理部门及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意见,收到反馈意见21条,结合反馈意见进一步作了修改。

  四、主要条款说明

  (一)规范商品房销售广告发布条件、内容和要求。主要依据《商品房广告发布规定》(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0号发布)、《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内容。

  (二)规范商品房销售现场宣传、现场公示材料及公示要求。对样板房的要求,主要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内容和平时处理投诉掌握情况。公示材料及要求主要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内容、《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第十九条内容和《淄博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内容。

  (三)规范代理销售行为。主要依据《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第三方机构代理新建商品房转移和抵押登记申报业务的通知》(鲁建房函〔2019〕2号)。

  五、关于施行日期的说明

  该文件的公布日期是2020年4月3日,施行日期是2020年5月3日。

  (本资料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篇八: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的通知

  市实施〈商品房销售管理规定〉若干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关于实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房地局、亦庄开发区房地局:

  建设部第88号令《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自2001年6月1日开始施行。为贯彻实施88号令,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依据国家和本市现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制定《关于实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一、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各区(县)房地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二、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其销售及销售管理均应遵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三、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预售条件及许可证的办理程序,按现行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管理规定》、《北京市内销商品房管理暂行规定》及《关于第一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购买办法》执行。

  四、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预售许可证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

  五、商品房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签订外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自签约之日起60日内,由买卖双方到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签订内销或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由买卖双方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六、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预售的,应当在房屋交付时由买受人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有关物业管理的协议。

  七、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可以委托房地局的测绘部门实施测绘和其他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

  八、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现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销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证件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按内、外销的规定分别报送市或区(县)房屋行政管理的权属登记部门备案。

  九、受托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代理销售商品房的中介服务机构,除具有工商营业执照外还应具有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资质。

  十、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00年10月20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内销和外销商品房现房销售管理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法字〈2000〉第418号)中的第五条:“商品房现房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不得上市销售;房地产交易部门不得办理商品房过户手续”的规定取消。

  十一、本规定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篇九: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规范商品房住房销售行为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10】124号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局(房管局)、各分局、主城区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产权监理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相关单位: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渝办发[2010]92号)等文件精神,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严厉打击商品住房捂盘惜售、哄抬房价等违法违规行为,保护购房者合法权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商品住房预售许可管理(一)商品住房应整幢申请预售,禁止按单元、按层申报预售。开发项目达到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及时申报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对外销售。申报预售许可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对商品住房整幢进行申请,禁止按单元、按层申报商品住房预售。(二)申报预售时应明确开盘时间。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报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明确取得预售许可证后的具体开盘时间,并严格按照承诺的时间开盘销售。(三)申报预售时,应按照规定格式提交商品住房预售方案。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预售许可时,应当按规定提交格式文本的商品住房预售方案(商品住房预售方案格式文本由市局统一制定),并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的次日,将该预售方案提交给当地房地产交易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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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督管理部门(主城区提交给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备案。预售方案中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报当地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二、加强商品住房预售行为管理(一)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行为管理1、取得预售许可后10天内必须全部公开对外销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10天内,必须将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住房一次性公开,整幢、全部同时对外销售,严禁采取分层、分幢或分批、分次开盘的方式进行销售。房地产开发企业用于在建工程抵押的商品住房,应在销售方案中予以明确。2、及时披露预售信息、公布预售方案和销售价格。对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项目,房地产管理部门通过相关网站、媒体,定期对社会公布预售楼盘的预售信息。主城区通过重庆网上房地产(网址:www.cq315house.com)公布,远郊区县通过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网站或当地相关媒体公布。项目开盘销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销售现场公示预售方案,并按照《重庆市商品房预售信息监控管理规定》要求制作《面积价格公示栏》,根据预售方案中承诺的开盘时间,在销售现场公示开盘时每套商品住房的建面、套面价格。房地产管理部门和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应在项目开盘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制作的《面积价格公示栏》进行检查。已制作的,应拍照留存;未制作的,督促其整改,未整改前不予建立电子楼盘表。销售价格如有调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重新制作《面积价格公示栏》。3、加强商品住房预售款收取行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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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严禁无预售许可证收取任何预售款性质的费用。严禁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采取排号、定房、内部认购、发放会员卡等各种方式收取预定款性质费用的行为。(2)严禁取得预售许可后,收取超出房源数量购房者预定款。严禁取得预售许可后,收取超出房源数量购房者预定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收取预定款性质费用的,应按照可销售房源与需求购房者1:1的比例确定交款的购房户数,不得采取高于可售房源数量收取购房者预定款性质费用。凡高于可售房源多收取购房者预订款的,多收取部分视同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销售行为,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4、加大对捂盘惜售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加大对捂盘惜售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下行为视为捂盘惜售:(1)达到商品住房预售条件,不办理预售的;下行为视为捂盘惜售(2)从取得商品住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没有开盘的;(3)同一个商品住房预售许可证采取分幢、分层开盘的;(4)未按照承诺时间开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捂盘惜售行为经查实后,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罚:(1)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该企业限期改正,逾期未予改正的,暂停该企业网上签约、合同登记备案、预售许可等相关手续办理,并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信用档案,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2)对典型违法违规企业,通过媒体予以公开曝光和谴责;(3)向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管部和重庆银监局以及价格、建设等管理部门通报,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二)加强房地产销售代理和房地产经纪行为管理实行代理销售商品住房的,应当委托在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代售商品住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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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将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在显著位置公示;额外提供的延伸服务项目,需事先向当事人说明,并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分解收费项目和强制收取代书费、银行按揭服务费等费用。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执业人员不得炒卖房号,不得在代理过程中赚取差价,不得通过签订“阴阳合同”违规交易,不得发布虚假信息和未经核实的信息,不得采取内部认购、雇人排队等手段制造销售旺盛的虚假氛围。三、开展规范商品住房销售行为的专项整治行动(一)将规范商品住房销售行为作为今年房地产市场监管工作重点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应按本通知精神,加强商品住房预售许可审批,规范商品住房预售行为,严厉打击商品住房中捂盘惜售、哄抬房价等违法违规行为。各单位应制定工作计划和行动方案,联合价格、工商、建设等管理部门开展规范商品住房销售行为的专项整治行动,并在2010年6月30日以前将专项行动方案报市局备案。各房地产管理部门或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应先期对辖区内预售项目情况作一次检查清理,填写检查清理表(清理表格见附件),并在2010年6月20日以前将清理情况报送市局房地产市场处。市局将在今年下半年对各地开展专项整治行动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把此次专项整治活动的开展结果,作为考核各单位今年房地产市场监管工作的重要依据。(二)查处典型案例,公开予以曝光和谴责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规定,存在虚假宣传、诱导欺骗购房者、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捂盘惜售、哄抬房价等扰乱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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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产市场秩序行为的,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应联合相关部门共同查处,对典型案例应在辖区主要媒体予以公开谴责和曝光。(三)加强售前监管和指导,加大日常巡查检查力度各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和交易监督管理部门要立即部署此项工作,拟定工作方案,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相关代理销售经纪机构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规定制定商品房销售方案,合理合法开展商品房销售。各地区应加强对辖区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跟踪管理,对尚未进入销售的开发项目,应及时与房地产开发企业沟通,加强对其销售行为的前期指导,在销售初期规范开发企业的销售行为,避免和减少违法销售行为的产生。各地区应建立日常巡查检查机制,加强与价格、工商、建设等部门的联动,及时对辖区内房地产交易环节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努力营造主体诚信、行为规范、监管有力、市场有序的房地产市场环境。特此通知。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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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的通知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精神,决定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房产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的许可条件和程序,把好商品房预售许可关,不符合预售条件的,坚决不予办理预售许可证。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把项目开盘销售时间、每套商品房的销售价格作为商品房预售方案的必备内容进行申报。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不得预售商品房,不得以内部认购、内部登记、排队选号等形式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等变相预售商品房。

  二、严禁捂盘惜售。商品房项目自取得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必须将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房屋全部对外销售,不得无故拒售和分期销售,严禁捂盘惜售。对严重违反规定,不按申报预售许可所提交的预售方案确定的开盘时间对外销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产管理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

  三、实行商品房销售价格网上公示制度。建立商品房网上价格申报系统,对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将通过房地产市场信息发布系统对外公示每套住房的销售价格。公示后,价格如有变动应通过价格申报系统进行调整,项目售楼部的销售报价应与网上公示价格相一致。

  四、提高房源信息透明度。加大推进商品房网上签约销售的力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通过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商品房网上签约系统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认购书签订后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将自动锁定为“订购”状态,7日内买卖双方应及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系统将自动转为“可售”房源状态。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售公示为“可售”房源状态的房屋。对系统多次出现“订购”、“拟订合同”状态的房屋但又未及时转为“已签合同”的楼盘,房产管理部门有权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说明原因,并视具体情况可暂停办理其商品房网上签约、合同登记备案等房地产交易手续。同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销售现场建立房源动态销售信息,及时公示“可售”、“订购”、“拟订合同”、“已签合同”等每套房屋的销售动态信息,销售现场的动态销售信息应与房地产市场信息发布系统所公示的房源信息相一致。

  五、加强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合同备案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统一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自填项及补充条款不得与现行法律法规冲突,不得设定侵害购房者合法权益的霸王条款。

  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签约备案后,原则上不予办理注销合同备案手续。对因合同书写或微机录入有误以及其它原因确需更正而又不更改购房合同主体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者双方提出申请,经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后予以改正;对因特殊原因退房需办理注销合同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者双方须提交商品房销售合同、交款凭证、退房协议、银行退款资金凭证(现金、转帐支票复印件、转帐支票进帐单以及银行对帐单)等资料,经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后,方可办理注销合同备案手续。

  六、加强房地产广告的监测。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不得发布有关房地产项目名称、面积、价格、用途、位置、周边环境、配套设施等商品房预售广告。对违法违规发布房地产广告行为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抄告工商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七、完善房地产信用体系建设。各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要不断加强房地产信用体系建设,制定行业认定标准,建立行业失信警示制度,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监督作用,对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中介服务、物业管理等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良记录定期公布,并列入房地产行业信用档案。对房地产行业诚信度较差的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八、加大对房地产交易环节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各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商品房的销售管理,严格按照国家三部委《关于进一步整顿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的通知》要求,突出整顿重点,及时查处,努力营造主体诚信、行为规范、监管有力、市场有序的房地产市场环境。